问答
什么是中签-(恭喜你又中签了图片)
近日,裁判文书网公布了一则离奇的案件。
2020年,时年57岁的股民林某忠打中一只“大肉签”,但在收到中签短信后,发现账户中并没有所申购股票的数量,于是致电券商营业部询问,却被告知“未中签”。因此,原本中签500股,却因为余额不足仅申购到2股。上市后,这只股票不断上涨,这位股民认为因为券商员工的失误,自己少赚了近30万元。
明明中签了新股,却因为券商营业部员工提供了错误信息而未留足余额,导致股民在新股上市后没有享受到足额的打新收益,究竟是谁的责任?来看法院的判决。
收到中签短信,电话询问却被券商告知没中签
林某忠称,他直到思瑞浦股票于2020年9月21日上市交易首日,发现其账户中有2股思瑞浦股票,才确认自己的确已中签。
券商提供错误中签信息,导致股民少赚近30万?
长期以来,A股打新中签都是一件令人兴奋的事,尤其思瑞浦作为科创板新股,发行价又高于百元(发行价为115.71元),颇具“肉签”潜质。Wind数据显示,2020年共有145只科创板新股上市,且这145只科创板新股在上市首日均上涨,首日涨幅中位数达143.6%。
思瑞浦上市后果然大涨。思瑞浦A股股票于2020年9月21日上市交易,当日每股开盘价为250元、最高价为255.33元、最低价为202元,收盘价为205元,换手率为74、74%,截止2021年8月6日,该股票每股最高价为718.05元。
因此,林某忠本案中主张的其股票损失为299940.42元【(718元-115.71元)×498股】。林某忠认购的2股思瑞浦A股股票,其于2021年11月11日以每股819.99元的价格卖出。
林某忠还自述,因光大证券营业部的问题导致他无法申购中签股票,造成了他巨大的经济损失,且因此患上了抑郁症需要长期服药,精神上遭受了巨大的痛苦。要求判令光大证券营业部双倍赔偿其股票损失599880.84元、医疗费13290.7元、会议室租赁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0元,共计83万多元。
到底谁的责任?
明明中签了新股,却因为券商营业部员工提供了错误信息而未留足余额,导致股民在新股上市后没有享受到足额的打新收益,究竟是谁的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林某忠与光大证券营业部开之间签署的《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书》,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协议书约定,光大证券营业部提供的服务包括接受林某忠对其委托、成交及账户内的资产及变化情况的查询。
本案中,林某忠通过在光大证券营业部开立的证券账户,并使用光大证券营业部提供的网上交易平台申购新股,故双方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光大证券营业部虽在林某忠申购新股中签后通过短信方式向其发送了中签通知,但在林某忠向其核实中签是否真实的情形下,依照前述协议书的约定,光大证券营业部有义务为其提供相应查询服务。在林某忠提供的其与光大证券营业部负责人姜某的通话录音中,姜某明确承认林某忠于2020年9月11日(T+2日)在收到中签通知后,曾两次电话询问光大营业部工作人员秦某威其是否中签,秦某威均称林某忠未中签。因此可以认定,林某忠在2020年9月11日终未向新股认购账户存入足额资金,导致未能成功认购498股案涉股票,主要系因光大证券营业部工作人员提供了错误的中签信息所致。
一审法院认为,光大证券营业部作为证券专业从业机构,其未能向客户提供准确中签查询信息,存在较大过错,林某忠基于对光大证券营业部的合理信赖,其自身过错较小,故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林某忠的合理损失由光大证券营业部承担70%,林某忠自身承担30%为宜。
法院判决:70%责任券商承担
那么,此案中,究竟该如何认定投资者的股票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因股票上市交易后价格处于不断变动的过程中,即使林某忠成功认购中签的全部股票,其选择何时、何种价格卖出等因素均难以确定。根据林某忠自述,其最迟在思瑞浦股票上市交易首日就已知道其中签而因预留资金不足未能成功认购498股的事实,此时林某忠如认为思瑞浦股票的价格在此后具有上涨可能,其可在思瑞浦股票上市交易首日买入该股票,以防止自己的损失扩大。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林某忠股票合理损失为思瑞浦股票上市交易首日买入498股思瑞浦股票需要支出的最高金额127154.34元(255.33元/股×498元)与申购498股思瑞浦股票所需金额57623.58元(115.71元/股×498元)之间的差额即69530.76元。林某忠主张上市交易首日之后因股票价格上涨所受损失,具有较大不确定性,且属于其可采取合理措施避免扩大的损失,故不予支持。
光大证券营业部工作人员在林某忠申购中签后虽向其提供了错误的中签信息,但并无证据证实光大证券营业部系故意向其提供虚假信息从而构成欺诈,因此林某忠主张双倍赔偿股票损失,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此外,法院认为双方在调解过程中,林某忠支出的2000元会议场地租赁费,属于其合理损失,予以支持。而林某忠生病的医疗费及精神损害赔偿则缺少依据,不予支持。因此,林某忠上述合理损失共计71530.76元,由光大营业部按照酌定承担70%即50071.53元。
在二审中,争议焦点为:一、光大证券营业部工作人员告知林某忠未中签与林某忠未成功购得498股案涉股票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林某忠本人对其未能成功购得上述股票是否存在过错;二、林某忠的损失数额如何认定。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应当适用《证券法》等与证券有关的相关法律、法规,本案案由亦应定为证券交易代理合同纠纷,一审对此认定不当,该院予以纠正。但林某忠、光大证券营业部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不当,但裁判结果正确。因此,二审法院最终维持了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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