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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标管理 商标管理办法

2026-10-27 08:55:14 来源:互联网转载 阅读: 34次
国家商标管理 商标管理办法商标管理办法一、正面回答 商标印制委托人委托商标印制单位印制商标,应当出示营业执照副本或合法的营业证明或身份证明,并另行提供一份复印件。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使用他人注册商标,被许可人需印制商标,应当出示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文本并提供一份复印件。商标注册人单独授权被许可人印制商标,除出示由注册人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外,还应当出示授权书并提供一份复印件...
国家商标管理 商标管理办法

国家商标管理 商标管理办法

商标管理办法一、正面回答

商标印制委托人委托商标印制单位印制商标,应当出示营业执照副本或合法的营业证明或身份证明,并另行提供一份复印件。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使用他人注册商标,被许可人需印制商标,应当出示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文本并提供一份复印件。商标注册人单独授权被许可人印制商标,除出示由注册人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外,还应当出示授权书并提供一份复印件。

二、分析详情

商标管理是指国家有关主管机关对商标的注册、使用、转让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等活动的总称,指国家主管机关和企业对商标注册和商标使用进行管理,既包括国家主管机关对商标的行政管理,也包括企业对商标的经营管理。

三、商标管理的重大意义是什么?

1、规范商标行为,发挥商标功能,保护消费者的利益;

2、增强企业和商标使用人的法制观念,维护商标注册人的合法利益,避免和减少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案件;

3、监督商标使用人使用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以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经济秩序的正常运转;

4、制止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等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正当竞争和合法竞争,维护良好的市场竞争秩序;

5、有利于加强商标立法,完善商标制度。

商标管理定义商标管理是指国家有关主管机关依法对商标的注册、使用、转让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等活动的总称。

广义的商标管理是指国家主管机关和企业对商标注册和商标使用所依法进行管理,既包括国家主管机关对商标的行政管理,也包括企业对商标的经营管理。

狭义的商标管理仅指国家主管机关对注册商标和未注册商标的行政管理。我国《商标法》规定的商标管理是指狭义的商标管理。

国家商标局官网

国家商标局官网:>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隶属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也称国家商标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根据1982年颁布并于1993年、1年两次修正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主管全国商标注册和管理工作,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商标使用行为进行监督管理,依职权或应权利人请求查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保护商标权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2018年商标局改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管理。

2018年2月,工商总局商标局通告汇总了八类代理机构涉嫌违法行为,提醒公众谨防上当受骗。

我国商标法对商标注册采用自愿原则但对什么实行强制注册第一条

为了加强商标管理,强化商标执法业务指导,统一执法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制定本标准。

本条明确了《标准》的制定目的和法律依据。

商标,作为标示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商业标记,具有私权属性,但其也关系到市场秩序、消费者利益等社会公共利益,从而兼具有公共性和社会性。商标的双重属性,决定了市场主体申请、使用商标的行为应受到必要的约束,以维护商标权利人利益、消费者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商标执法部门既承担保护商标权的职能,也负责对商标的申请和使用行为进行管理,从而保障商标功能正常发挥,维护商标管理秩序。商标管理在我国商标法律体系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商标法》第一条明确规定加强商标管理是其立法目的和立法宗旨之一,《商标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进一步强调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商标管理,制止欺骗消费者的行为 。《商标法》第六章以专章形式对商标使用行为的管理进行了详细规定。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通过商标管理,净化商标注册及使用环境,保护消费者利益,防范商标侵权行为,促进市场主体规范使用商标,充分发挥商标在市场经济中的作用。

根据2018年《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和《国家知识产权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对商标执法工作的业务指导,制定商标执法的检验、鉴定和其他相关标准。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涉及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调整问题的决定》,《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确定由组建后的行政机关或者划入职责的行政机关承担的,在有关法律规定尚未修改之前,调整适用有关法律规定,由组建后的行政机关或者划入职责的行政机关承担。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涉及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调整问题的决定》,《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确定由组建后的行政机关或者划入职责的行政机关承担的,在有关行政法规规定尚未修改或者废止之前,调整适用有关行政法规规定,由组建后的行政机关或者划入职责的行政机关承担。因此,《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商标管理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承担。国家知识产权局立足职责,在现有商标法律体系框架之下,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系统梳理、总结提炼多年来商标管理的有益经验与做法,聚焦行政执法实践中的典型问题,制定《标准》,旨在为执法部门依法行政提供具体操作指引,切实加强商标管理。

第二条

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查处商标一般违法行为适用本标准。

本条是关于《标准》适用范围的规定。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部门的 三定规定,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是指履行商标执法职能的部门,除了承担商标执法职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包括具有商标执法权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综合执法部门等,具体以地方三定规定为准。具有商标执法权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如上海市浦东新区知识产权局、长沙市知识产权局、广州开发区知识产权局等。

需要指出的是,我国对于商标专用权的保护实行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并行的制度。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不仅涉及保护商标权利人法定权利,还涉及保障消费者利益和维护公共秩序,需同时保障私权和公共利益。但商标的管理,在使用人未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况下,仅涉及保障消费者利益和维护公共秩序,因此对其仅进行行政查处,同时,相关行政行为接受司法监督。

第三条

本标准所称的商标一般违法行为是指违反商标管理秩序的行为。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商标一般违法:

(一)违反《商标法》第六条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而未使用的;

(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规定,使用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的;

(三)违反《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在商业活动中使用驰名商标字样的;

(四)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被许可人未标明其名称和商品产地的;

(五)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商标注册人在使用注册商标的过程中,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

(六)违反《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

(七)违反《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履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管理义务的;

(八)违反《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未履行商标印制管理义务的;

(九)违反《规范商标申请注册行为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

(十)其他违反商标管理秩序的。

本条规定了商标一般违法行为的含义和具体类型。

商标一般违法是实践中形成的固定表达,是指仅违反商标管理秩序但未侵害他人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一般违法中的一般是指违法的情形,并非指违法的情节,故一般违法不是与严重违法相对应的概念,而是与侵犯特定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假冒相区分的概念。《标准》适用的案件范围主要是违反商标管理秩序的案件。根据《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商标印制管理办法》《规范商标申请注册行为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本条以列举加兜底条款的方式规定了商标一般违法行为包含的十种具体情形,兼具明确性和开放性。这十种情形涉及强制注册、禁止使用、驰名商标宣传、被许可人义务、自行改变注册事项、冒充注册商标、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管理、商标印制管理及恶意申请等。

第四条

根据《商标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和第六十五条规定,卷烟、雪茄烟、有包装的烟丝以及电子烟等新型烟草制品必须使用注册商标,未在中国核准注册的,不得在中国生产、销售。

在中国销售的进口卷烟、雪茄烟、有包装的烟丝以及电子烟等新型烟草制品,必须使用在中国核准注册的商标。

本条规定了强制使用注册商标商品的情形。

《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中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第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销售。《商标法》规定了以自愿注册为原则、强制注册为例外的商标注册制度。对于一般的商品或者服务,其经营者希望取得商标专用权的,才需要申请商标注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其经营者必须申请商标注册,使用经核准注册的商标,是进入市场的前置条件。

现行法律、行政法规中,对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作出规定的,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卷烟、雪茄烟和有包装的烟丝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生产、销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卷烟、雪茄烟和有包装的烟丝,应当使用注册商标。第六十五条规定:电子烟等新型烟草制品参照本条例卷烟的有关规定执行。根据上述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只限于卷烟、雪茄烟、有包装的烟丝以及电子烟等新型烟草制品。注册商标是指在我国注册的有效商标,且其核定使用商品应当包括卷烟、雪茄烟、有包装的烟丝以及电子烟等新型烟草制品。进口的烟草制品及进口的电子烟等新型烟草制品也应当遵守上述规定。实践证明,在商标自愿注册的基础上,在部分特殊商品上保留强制注册制度,通过商标管理商品,确有必要。卷烟、雪茄烟、有包装的烟丝以及电子烟等新型烟草制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的严格管控的商品,对其商标注册及管理上也应严格,其使用的商标均应经核准注册后方能使用。

此外,部门规章对其他特殊商品也有强制使用注册商标的规定,如原农业部制定的部门规章《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2017年农业部令第7号)第三十一条规定:农药标签和说明书不得使用未经注册的商标。标签使用注册商标的,应当标注在标签的四角,所占面积不得超过标签面积的九分之一,其文字部分的字号不得大于农药名称的字号。

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发布《出口商品商标管理办法》的通知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出口商品商标的管理,促进我国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和对外经济贸易统一计划、统一政策、集中领导、联合对外的原则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出口商品商标,在国家统一注册和管理下,由对外经济贸易部进行协调和具体管理。第三条 各省、市、自治区对外经济贸易厅(委、局)应当监督检查本地区出口商品商标的使用和注册,督促本地区各出口单位执行有关出口商品商标的政策和法规,协调本地区各出口单位之间及其与生产企业之间关于出口商品商标的关系。第四条 各经营出口业务的专业总公司应当掌握本系统商标的国内外使用和注册情况,维护我国商标在国外的权益,指导所属分、支公司的商标工作,统一安排和协调多口岸使用同一商标的商品销售价格、客户和市场。

各分、支公司的商标在使用前需征得总公司的同意。第五条 当使用某种商标的产品由一个工厂生产不能满足国外市场需要,需由出口公司或生产主管单位组织多厂生产时,在征得商标注册人的同意后,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该合同除按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规定报快递商标局备案和有关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存查外,并应报有关专业总公司和对外经济贸易部备案。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1.被许可人必须按合同规定的产品品种和质量标准进行生产,产品质量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可暂停或取消其使用许可,情节严重造成损失者,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2.使用许可商标各单位必须按合同规定采用统一的商标图案和包装装潢。为了便于检查和监督,使用许可商标各单位必须在其商品或包装上注明产地、生产厂或其代号。未经许可人同意,被许可人不得将该商标用于自产的内销产品。

3.许可人可向被许可人收取商标使用费,但在使用许可合同中规定免收使用费者除外。第六条 经营出口业务的单位可以使用并申请注册销售商标,但不得与生产企业已经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第七条 仿冒他人商品的包装装潢,欺骗购买者,损害他人商标信誉、扰乱市场的,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制裁。第八条 各公司在接受定牌时,必须认真审查客户资信情况,由公司业务主管单位会同公司商标主管单位提出意见,报公司经理批准。

客户的定牌不得与在我国已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近似。其商品的造型、包装装潢亦不得仿冒。客户必须提供经过公证的商标所有权或被许可使用的证明。第九条 各省、市、自治区的出口单位在外贸体制改革及调整商品经营分工中有关商标所有权的归属和使用等问题,由对外经济贸易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按照下列原则协调处理:

1.由原口岸外贸公司注册的商标,其货源全部或绝大部分由内地调拨的,原口岸外贸公司在移交商品经营权后,应将该商标的所有权转让给原调出方。

2.原口岸和内地各有关单位过去长期共同使用原口岸外贸公司注册商标的重要商品,如分开使用不同商标将严重影响该商品出口的,应当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继续共同使用原商标。

3.各出口单位要严格按照对外经济贸易部对调整商品经营分工的规定开展对外贸易,原经营单位在移交商品经营权后,应将被调整商品的商标所有权转让给新的经营单位。第十条 出口商品商标应根据对外销售的需要及时在国外办理注册,以取得销售国家和地区的法律保护。在国外提出的注册申请如被驳回,申请单位应将国外核驳理由抄报对外经济贸易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存查。经核准注册并取得注册证的,应报对外经济贸易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商标所有人可直接和国外联系办理注册,亦可委托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或出口单位代为办理。

对已在国外注册的商标,要注意了解使用情况,对已注册尚未使用或注册即将期满的商标,要及时采取措施,以免注册失效。第十一条 各驻外商务机构对其所在地使用的我国出口商品商标,应经常了解情况,协助办理注册,如发现被抢注、仿冒等问题,要及时向国内通报并协助解决。第十二条 出口商品商标使用的文字、图形或其组合,要符合我国《商标法》及国外销售地区的商标法规和风俗习惯。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实行。以前有关出口商品商标管理的规定如与本办法有抵触者,概以本办法为准。

 对外经济贸易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1983年10月13日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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